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微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忠县**镇**村**组的家中吃饭并饮酒。当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忠县乌杨镇“龙洞食府”吃饭并饮酒,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忠县乌杨镇“龙洞食府”出发往忠县乌杨海螺居民点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忠县乌杨沿江村道(小地名:柏树湾)路段时,被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当晚22时许,王某甲被民警带到忠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了两管静脉血样,每管血液约5ml。后民警传唤王某甲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8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其它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琳
检察官助理 张艺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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