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川L*****小型轿车搭乘刘某某等二人,从重庆市武隆区双河镇“五里滩碗碗羊肉”餐馆往丰都方向行至双河小学附近便掉头行驶,到“五里滩碗碗羊肉”餐馆附近,与王某乙驾驶的渝G*****轻型普通货车及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民警对王某甲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5mg/100mL。经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仙女山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赔偿王某乙、谢某某汽车修理费共计7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检验报告;
6.血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载人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春 雨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