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1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中共党员,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村**号,工作单位:**村委会。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浙E5****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长兴县太湖街道长兴大道与县前街路口处与高某某驾驶的浙E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后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公司内将其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青
2020年10月14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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