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183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程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阆中市**酒店员工,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镇**村**组**号,住阆中市**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川R*****帝豪牌小型轿车搭乘邓某某等人向鱼翅广场方向行驶,当行至本市较场路和商贸街T型路口时,与由王某乙驾驶的川R*****启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mg/100ml。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修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修车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开均
检察官助理:李 刚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方式:1998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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