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7********,汉族,高中文化,阜阳市**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行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在位于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社区办事处坎河行政村各庄的王某甲爷爷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20时20分许,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豫QB****号黑色大众小型轿车从其爷爷家中出发,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路与颍州北路泉河大桥交叉口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8.0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丽春
检察官助理:王晴晴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0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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