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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兴安区**廉租楼**号楼**室。

刑事处罚

2008年因犯抢夺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

取保候审时间

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案件审查过程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北亿牌电动三轮车承载陈某某、张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路**幼儿园门前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的王某乙驾驶的黑H****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30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1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检  察  官  谢丽梅

检察官助理  杨  蕊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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