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兴安区**廉租楼**号楼**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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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罚 |
2008年因犯抢夺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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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时间 |
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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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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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北亿牌电动三轮车承载陈某某、张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路**幼儿园门前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的王某乙驾驶的黑H****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30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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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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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1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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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官 谢丽梅 检察官助理 杨 蕊 2020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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