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寨**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28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C****的小型轿车载着同事王某乙,从本市中山码头附近出发,经江边路,沿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吉路高架上桥口附近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4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闽军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01566567****;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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