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区**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组)。2019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 ,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黑B****A号小型客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城大街与双华路交叉路口西口处,由南向北驶入道路时,与沿双华路由西向东王某乙驾驶的黑B****3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1.6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20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王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慧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