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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家园**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8时20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白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G**),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顺路与永清大街路口南侧导向车道内倒车时与后方等待信号的王某乙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G**)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取血样并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饮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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