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区**乡**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崤山路自西向东行驶,经铝厂转盘转入银昌路向东行驶,行驶至银昌路斜桥六队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后朱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发现王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后将王某甲带到东城大队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203mg/100ml,后抽血样鉴定。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朱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晓剑
检察员:常 宁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区**乡**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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