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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2********,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D****6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杨浦区**路、**路、**路、**路、**路行驶至**路进**路西约20米处时,停车睡着,后被接群众报警赶赴现场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后被告人王某甲在被民警送往上海市控江医院提取血样途中脱逃。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3月12日9时17分,在本市普陀区**路**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并于当日10时被提取血样检测乙醇含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血样进行了检测,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推断王某甲被民警查获时处于血液中乙醇消除期,依据本次检验结果推算,其被民警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约为118.4mg/100mL-138.4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带她至杨浦区**路附近的酒吧吃饭喝酒,当晚10时许,王某甲叫了一辆出租车将她送到虹口区**路**弄的住处后离开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路**路路口附近乘坐他驾驶的网约车至杨浦区**路、**路附近下车离开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葛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3月11日23时50分,他们接指令后至**路、**路路口附近,发现一辆停在此处的牌号为皖D****6的小汽车驾驶员王某甲在驾驶室内睡着,经多次敲窗将其叫醒,王某甲满嘴酒气,于是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后他们将被告人王某甲送往控江医院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但王某甲在控江医院停车场内下车过程中逃逸的事实。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1日23时50分许,他驾驶大巴士途经杨浦区**路、**路路口时,一辆白色轿车挡在路口影响车辆通行,车内一名男子在驾驶室睡着,他拍打窗户也无法叫醒该男子,之后他便报警的事实。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路**公园门口附近乘坐他驾驶的出租车至**路下车的事实。

6.线路图、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路线情况。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2020年3月12日10时提取的王某甲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推断王某甲被民警查获时处于血液中乙醇消除期,依据本次检验结果推算,其被民警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约为118.4mg/100mL-138.4mg/100mL。

8.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等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的经过。

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茹玮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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