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11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9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汶上县**镇**村**街**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在本区叶榭镇辕门路89号门口处驶入对向车道,撞伤证人范某某并与证人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范某某受伤,经鉴定,伤势分别构成轻伤及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范某某、王某乙、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记录仪录像证实,2019年11月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在本区叶榭镇辕门路89号门口处驶入对向车道,撞伤证人范某某并与证人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ml。
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证人范某某左侧耻骨上支及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分别构成轻伤;双大腿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物损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证人王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浙****** 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63,701元。
6.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有证驾驶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接警记录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2020年8月1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506237****。
2. 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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