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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96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4********,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组**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凌晨0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川******”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看到民警设卡后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08mg/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王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2.08mg/ml。

3、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096****)。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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