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某等人在乌审旗无定河镇森林派出所东侧一家食堂内吃饭、喝酒。于当日22时08分许,王某甲驾驶蒙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无定河镇“天河加油站”房后出发,行驶至堵嘎湾村六社整合点“王某乙家”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25mg。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笔录;6.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车辆信息;8.犯罪记录证明;9.归案情况说明;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返还物品凭证;12.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乔树豹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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