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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0月21日,身份证号码5326211983********,苗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云南省丘北县人,户籍所在地丘北县**乡**组,现家住丘北县**号**房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2日21时31分,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丘北县往文山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文高速30公里100米文山**处,被文山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处理的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54mg/lOOml。民警依法于2019年07月12日22时55分将王某甲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室提取静脉血样保存并送检,经鉴定,王某甲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成分,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69.71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验、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候某某、王某乙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8页。

3.随案移送:光碟1张、《量刑建议书》1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委托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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