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1********,汉族,初中,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靠山镇**村***屯*侧弯道时,与相对方向王某乙驾驶的吉CVZ87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2020年9月25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9月30日,王某甲和王某乙达成民事和解。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10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报告;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和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 讯问被告人王某甲的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约束,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等因素,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玉恩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县**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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