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33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街**号**小区**栋**单元**楼**号,现住址包头市九原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8日01时16分许,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蒙B6****号小型汽车沿钢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宫环岛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甲血中乙醇含量为175.1ml/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证明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1735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94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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