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N****8的捷豹牌小型轿车,由本市丰台区大成路行驶至丰台区丰仪雅园小区,后被查获。经检测,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7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照片、122报警台电话记录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报告单、户籍身份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董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董某某、肖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忆南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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