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1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E****7的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樊羊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7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马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呼吸式酒精检测录像、抽血录像等;6.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崇龙
书 记 员 苏梦然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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