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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苏CM****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社区西流村188号附近行驶至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龙线与宝山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9.6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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