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身份证号码2206211973********,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镇**街**二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南京市江宁区**西路**号**水饺店门口驾驶吉AM****小型轿车,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血。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迅
检察官助理:周力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566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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