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村**社。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舒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吉B****1号轿车从舒兰市**街**村**社出发,行至舒兰市****西侧****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19.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采血照片和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曾犯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凤双
检察官助理:李亮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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