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南江县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川Y*****号二轮摩托车,由南江县南江镇香醍别苑向宏帆广场行驶。23时37分,当车行至南江镇龙城国际大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交通安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48.9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泽辉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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