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平昌县**镇**街**段**苑**楼**号。2019年8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何某某先后在平昌县思源怡城和望江名都两处就餐饮酒,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川Y*****小型轿车搭乘何某某从平昌县望江名都出发往巴中市方向行驶,0时16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G5012恩广高速公路巴达段287公里加400米路段(平昌收费站入口)时被高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04mg/100ml,随后对王某甲抽取血样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王某甲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坤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平昌县**镇**街**段**苑**楼**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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