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3********,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乡**村**组**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核定载人数7人的川HE****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苍溪县浙水乡场搭载21人,其中成年人6人(含王某甲本人),学生15人,经村道向花庙村行驶,当车行至苍溪县鸳溪大湾村村委会处时,被苍溪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甲驾驶证以及川HE****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苍溪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相关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载人严重超过核定载人人数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 悦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苍溪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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