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蓟州**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公安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29日被公安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16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期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鲁C****C的黑色现代牌小轿车,沿文昌街自西向东行驶到崔店子村南口,后驾驶车辆行驶至蓟州区东关环岛,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1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后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 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连宏
检察官助理:李倩倩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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