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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乡**村**队,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宁E****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苑路文昌变电所门前路段处时,将站在南苑路南侧路边的王某乙刮倒,造成王某乙受伤。案发后,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王某甲进行检测时,王某甲抗拒检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经鉴定,从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91mg/100ml。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宁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某甲。

  2.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刘某某报案至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王某甲进行检测时,王某甲抗拒检查。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539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现场进行勘验,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并送检,经鉴定,从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91mg/100ml。

 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20年11月16日,在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条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费用8000元,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  婷

                                检察官助理 屈白峰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5955****。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单行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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