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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中宁县清水河林场水泥硬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京拉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王某乙驾驶的宁EQ****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39mg/100ml。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蓦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现住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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