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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503021991********,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园**村**号楼**单元**楼西户。2012年6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4时45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宁A****5号白色豪长城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某某、马某甲),沿吴某某利通区新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新村街东来网吧门口处,与马某乙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宁A****A号小型轿车、丁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宁C****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甲、杨某某、马某甲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马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民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198页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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