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8********,回族,大专文化,系青铜峡市**厂**,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青铜峡市铝厂北门“小马”烧烤店饮酒后驾驶宁C****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长滩路艾山街行驶至“君悦宾馆”门前时,将车开进路边土堆。执勤民警巡逻至此处后发现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等;2.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3.证人王某乙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娇
检察官助理:郭昆伦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189953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