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岳西县人,住安庆市岳西县**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察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皖******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杨某某驾驶皖******号轿车、解某某驾驶皖******号轿车(车内乘客:李某某)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将王某甲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25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2月24日,王某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宿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制作的道路集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
7.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及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庆市岳西县**镇**小区**室,联系电话1396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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