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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安徽省砀山县,住砀山县****行政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1时43分,被告人王某甲与其朋友张某某、王某乙一起喝过酒后,王某甲驾驶皖L7****号轻型普通货车送其朋友回家,行驶至砀山县**国道**路段交警中队卡点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联网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王某甲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57mg/100ml。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书面传唤至砀山县公安局,到案后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57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荣怼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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