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4********,壮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委会**小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境内414省道7KM+15M处时,与同向被害人欧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欧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受伤。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16.8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6.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文燕
检察官助理:刘金龙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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