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宣城市宣州区**镇街道**酒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汽车,当车行至宣州区S104线198km+800m路段,未能靠道路右侧行驶,与迎面驶来的谢某某驾驶的皖S2L3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8.3mg/100ml。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高红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住所:宣州区**镇街道**酒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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