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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现住夏津县**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父亲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晚22时28分左右其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银山路与南城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检测,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8.9mg/100m1,为醉酒驾驶。经鉴定,王某甲所驾驶的事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山东省华正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驾驶的机动车为超标电动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琰琰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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