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镇**村**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粤******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槐荫区玉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水北调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5±9.9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涉案车辆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查获经过及到案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证明;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雅宁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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