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潍坊市潍城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潍坊市潍城区**小区**号楼**单元302。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西街爱国路路口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王某甲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8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宝忠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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