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潍坊市**化纤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开发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猥亵,于2016年8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2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村行驶至大家洼村内一条南北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6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鹏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四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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