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沙河镇**村**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醉酒)驾驶一辆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沙河镇镇留车村的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该村王某乙家门前处,与王某乙停放在门前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甲伤。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25mg/l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丽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沙河镇**村**号。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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