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汾阳市**镇人,装载机维修工,准驾车型C1,住汾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晋J****2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本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至桃园堡村路段逆向行驶时,碰撞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郭某某驾驶侯某某乘坐的晋J****5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致郭某某、侯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3.19mg/100m1。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抽血照、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值、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勘验笔录;
3.证人郭某某、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甲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瑞明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