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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87********,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镇**街**号,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农场**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C1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农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号路段时,与洪某某持证驾驶苏A*****号重型栏板货车由北向西右转时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找人企图顶包,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王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洪某某汽车维修费465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事故现场监控等相关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武进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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