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内蒙古林西县人,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乡**村,无前科。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蒙D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林西县S204线二八地附近路段时,与路外的公里桩相撞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刘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D6****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李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D9****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刘某甲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王某甲、刘某甲、乘车人岳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37mg/100ml。经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王某某、岳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国峰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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