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牌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路与牌楼路交叉路口东侧牧羊人烧烤店门口,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苏M7****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