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2020年8月13日因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雄州街道北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0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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