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常州市新北区**镇**新村**幢**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9年10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D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新北区庆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园路庆阳路口西侧1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7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上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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