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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住常州市钟楼区**街道**场**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3日晚,醉酒后驾驶苏DP****号小型轿车,经常州市钟楼区龙江高架,沿常州市钟楼区振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振昌路路口时,与道路隔离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和隔离桩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高珊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楼区**街道**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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