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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滨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沙洲中学西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4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违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晶

检察官助理:刘玉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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