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台州**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3****号小型轿车沿贾汪区贾紫线行驶到小庄桥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于当日提取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送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0.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巍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