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3********,汉族,初中文化,瓦工,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
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3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超出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
车,沿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吉祥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佘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佘某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群众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证明、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制作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
告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公道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7.抽血视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持
超出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柏晓慧
检察官助理 冯 诺
2020年7月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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