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于江苏省兴化市,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锡**铸造厂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镇**路**号。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酒吧街八边形酒吧饮酒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1****的小型轿车,行驶无锡市梁溪区锡澄路兴昌立交下发生致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潘某某、王某丙、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车辆、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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