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卖水果,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8年12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跃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0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皖LW****轻型普通货车在泰州市高港区通扬路大嘴烧烤店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被害人唐某某停在路边的苏MS****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等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伟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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